关于印发《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的通知
和市监〔2023〕134号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机关各股、室、队:
为建立健全我局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现将《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管理制度》及《附件1-4》印发给你们,请各股所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对照落实,各自及时建立并完善罚没物资台账,确保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资的情况。落 实过程中如有疑问可咨询执法大队。
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
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和《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在行政执法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票证、计量器具、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商品,用于生产、使用和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局执法大队、局机关有执法权限的各股室、各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机构管理、处理罚没物资,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依法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台账制度
第五条 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办案机构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做好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工作。
罚没物资的搬运、仓储、销毁等所需费用列入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六条 罚没物资的管理由办案机构负责,各单位应当建立罚没物资交接、验收、保管、移交、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温湿度控制等设备。各单位专管人员名单应报财务室和法规股备案。
第八条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者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制度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殊物资或需要低温冷藏保存的物资,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九条 专管人员应建立罚没物资管理台账,对入库和出库的罚没物资必须如实予以登记并详细记录在《罚没物资明细表》内,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及时提醒办案人员依法处理,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应分类存放,便于保存、检查、移交、对账及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暂扣、没收的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暂扣、没收当日凭《罚没物资出入库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与专管人员办理入库手续。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没收时间等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与办案人员共同在《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入库财物清单》上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资,办案人员凭《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罚没物资出入库审批表》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与专管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办案人员清点出库财物,检查出库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与《(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与专管人员共同在《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入库财物清单》上签字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将入库资料与出库资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罚没物资处理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销毁、拍卖、捐赠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办案机构在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收到复议决定或判决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构根据复议决定或判决书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罚没物资的处理按照以下标准和程序报批:
(一)罚没物资价值在50000元以下的,由处罚决定审批的负责人批准;
(二)罚没物资价值在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的,由办案机构按程序提交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
第十六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机构按程序报批并留存相关证据后于三日内先行处理:
(一)容易腐烂、变质或者鲜活物品;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及禁止生产、经营的;
(三)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的或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或包装物的;
(八)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九)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十)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一)假、劣药品;
(十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可以做技术处理的除外;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
第十八条 罚没物资的销毁应当视罚没物资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殊物资的销毁方式应当与卫生、环保、应急、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确保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销毁罚没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各办案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报批后自行组织实施。销毁罚没物资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物品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员等。
第二十条 销毁罚没物资应当拍照、摄像并按照规定归档保存,必要时邀请监督人参加,并在《涉案物品处理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环保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按照便于归集、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有使用价值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的;
(五)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移除虚假标识、标志后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罚没物资的拍卖应由办案机构和财务室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实施。举行拍卖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拟拍卖的罚没物资,财务室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根据规定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时,财务室和法规股派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二十七条 实施捐赠,办案机构应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附在《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后入卷。
第二十八条 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办理捐赠时应以局的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应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捐赠时,财务室和法规股派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或其他相应企业收购。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或其他相应企业由财务室和办案机构按程序根据比较择优的原则选定。
上述收购处理的完整财物,办案机构要有防止重新流向市场的相关措施。
第三十条 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财务室统一办理与罚没物资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罚没物资的变价款,由财务室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二条 罚没物资处理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罚没物资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损毁或灭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物已经拍卖或作回收处理的,应退还拍卖款或回收款,款项已经上缴国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毁、短缺、变质或灭失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罚没物资保管费用的;
(三)截留、私存、调换、损毁、挪用、使用、侵占、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
(四)违反程序和要求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
(五)其他违反罚没物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执法大队负责解释。